权威鉴定不可少,违法事实要确凿——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刘向光无证采矿案是怎样?

2008年4月,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在对乌拉特后旗进行巡查时,发现私营业主刘向光组织人员在乌后旗戈壁苏木陶来山矿区,无证开采氧化铜矿,已采出氧化铜矿石1000余吨,随即对其下达非法采矿罪测绘资质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刘向光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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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和市公安局启动联合办案机制,抽调12人到实地开展联合执法,对刘向光的开采工具装载机进行证据保存,刘向光等4人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和非法持有爆炸物品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等相关要求,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一队测试中心,对刘向光违法开采的原矿石所含铜、氧化铜金属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第二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对刘向光违法开采的矿石储量及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调查报告;委托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向光违法开采矿石的价格作出价格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刘向光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刘向光非法采出的铜矿石总量为568.5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5.76万元。

2008年6月,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刘向光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予以没收,并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析】本案是一起无证采矿案件。

无证采矿的危害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侵犯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益;二是破坏了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三是可能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果非法采矿不能得到有效查处,很容易产生矿霸,形成黑恶势力,影响当地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坚决打击非法采矿罪测绘资质

本案中,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在独立执法受阻的情况下,及时启动联合办案机制,借助公安机关的强制手段,达到打击非法采矿的效果,是在现有法制环境下加强矿产资源执法的新路子。案件调查中,及时提请权威机构对非法开采价值进行鉴定,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鉴定结论进行依法确认,体现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刘向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达5.76万元。依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本案已涉嫌非法采矿罪,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罪如何认定?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国家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在不改变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国家可以按照所有权与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依法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有权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采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矿产单位或个人依法制定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严格管理矿产资源开发,禁止无证开采和超出批准的矿区开采。近年来,非法采矿活动非常严重,必须规定为犯罪行为,严厉打击。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非法采矿和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有采矿许可证但照采矿许可证上的采矿范围要求,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2、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国有、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做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主要执行人员、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和个体采矿人员。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主观目的是获取矿产品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 ***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矿产资源保护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 *** 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非法盗采立_侦查后进行鉴定是什么意思

进行鉴定就是要确定具体犯罪类型是属于刑事案件中的什么罪来定性。

(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区分本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两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现在客观特征上,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非法采矿,或者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而破坏性采矿罪,则是在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 *** 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非法采矿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非法采矿行为,是由于采矿单位或个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采矿条件而在未予以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因而,在非法采矿过程时常伴有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非法采矿与二罪的不同之处。

非法采矿与二罪的不同之处在于(1)客体不同。非法采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也即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关于劳动安全设施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

(4)主观要件不同。非法采矿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个别情况下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存在。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

非法采矿罪立案标准: 根据《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关于非法采矿罪鉴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规定非法采矿罪测绘资质,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测绘资质,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非法采矿罪测绘资质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无证破坏性采矿如何定罪处罚

问:矿山执法中,经常遇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违法主体,采取破坏性手段肆意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我们认为该情形已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令人疑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与此有关的罪名包括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请问该情形下应如何对违法主体定罪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矿产资源犯罪主要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第二款分别对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做出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情形;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 ***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情形。以上规定侧重在违法行为特征上对两罪名进行描述,但仅此无法完全区分两罪名。例如,问题中提到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既符合非法采矿罪“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规定,也符合破坏性采矿罪“采取破坏性的开采 *** 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实难区分,需要法律规定做进一步的应用解释。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对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具体应用法律做出进一步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 *** 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由此可见,破坏性采矿罪的“破坏性采矿”是指“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按照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 可以得出,既然存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那么“破坏性采矿”的行为人应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而非法采矿罪的行为人应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主体,如果不做此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第二款就会相互重合、吸收。

与此相印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 *** 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既然处罚方式包括“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得出“破坏性采矿”的行政法律规制对象是未按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合理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因此,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除犯罪行为特征不同外,犯罪主体身份的不同也是重要区分点。此外,《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破坏性采矿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580号)在对个案请示的答复中也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复函指出:“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不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采取破坏性的开采 *** 开采矿产资源的定罪处罚规定。”因此,问题中提到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违法主体,采取破坏性手段肆意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宜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