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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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环保、工商、水利、人防、文物、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没有法定情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第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及监督的效能。第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核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发生违法建设。第十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第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推动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措施
法律分析:《城乡用地评定标准》是在总结我国城乡用地评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在城乡用地评定领域里,统一用地评定范畴、深度,统一用地评定用词涵义,统一用地评定统计口径,确保城乡用地评定功能与作用的全面发挥,提高城乡用地评定工作的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