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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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 *** 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 *** 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 ***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 *** 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 *** 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 *** 报省、自治区人民 *** 审批。第十五条 县人民 *** 组织编制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 *** 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 *** 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 研究处理。
镇人民 *** 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 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的是什么制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编制及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城乡规划法编制及实施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 *** 的重要职责。实行 *** 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承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 *** 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科学预测城乡发展,统筹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产业发展,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实现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十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相衔接。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城市、镇、村庄的功能定位,注重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坚持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充分发挥城镇对农村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乡生产要素流动,实现城乡相互促进和发展。第十一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 *** 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第十二条 省人民 *** 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三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跨省辖市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 *** 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区域内产业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布局,资源、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区域内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第十四条 县人民 *** 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布局,县域空间管制,镇、乡、村庄空间布局,人口用地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编制及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城乡规划法编制及实施,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城乡规划法编制及实施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 *** 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 *** 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 *** 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 *** 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 *** 组织编制,报省人民 *** 审批。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组织编制部门的同级人民 *** 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 *** 组织编制,报省人民 *** 审批。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 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 *** 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 *** 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 *** 审批。第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第十二条 人民 *** 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 *** 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 *** 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 *** 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 *** 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 *** 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 *** 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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