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程序规定
法律分析: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的审批级别及各级别的审批内容有哪些?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编制城乡规划的审批制度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编制城乡规划的审批制度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区、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的管委会依法承担本开发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三)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
(四)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名单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托书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基础测绘数据。基础测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采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其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第六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改善居住条件。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区域集中。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安排在市政设施比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第八条 城市新区发展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户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原因需要安排农村住宅用地,但根据规划不宜安排的,可以采取置换、异地迁建等形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毗邻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系等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建筑总体布局和使用性质的要求以及具体条件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第十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查询规划条件。
在已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申请建设,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建设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因下列情形造成建设项目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一)城乡规划修改;
(二)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三)文物保护需要或者地质条件影响;
(四)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变化。
规划条件变更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规划条件变更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作出变更。
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的审批制度,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乡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将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编制城乡规划的审批制度: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编制城乡规划的审批制度;
(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的其编制城乡规划的审批制度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编制时应当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蓝线、绿线、紫线、黄线等范围,并制定空间管理措施。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备案:
(一)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上一层级规划为依据,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统一使用国家测绘基准体系的测绘成果。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第十一条 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专业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八公山、舜耕山、上窑山等风景区的保护规划。
风景区的核心区内禁止任何项目建设。风景区的保护控制区内确需新建项目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风景区周边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自然山体轮廓线,采取低密度开发模式,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什么审批
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坚持遵循规律、把握方向。顺应城镇化大趋势,牢牢把握城乡融合发展正确方向,树立城乡一盘棋理念,突出以工促农、以城带乡,构建促进城乡规划布局、要素配置、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生态保护等相互融合和协同发展的体制机制。
坚持整体谋划、重点突破。围绕乡村全面振兴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目标,强化统筹谋划和顶层设计,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着力破除户籍、土地、资本、公共服务等方面的体制机制弊端,为城乡融合发展提供全方位制度供给。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