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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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乡镇人民 *** 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人民 ***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 *** 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人民 *** 对城乡规划进行决策的议事机构,受人民 *** 委托,负责对需人民 *** 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重要项目的选址以及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决策。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同级人民 *** 另行规定。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生态、节约资源、集约发展、传承历史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地质、气象、环境、交通等影响。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以及交通、供热、供排水、供气、供电等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丹东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东港市和凤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东港市和凤城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丹东市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 *** 审批;
(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丹东市人民 *** 审批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区属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丹东市人民 *** 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人民 ***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
(五)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丹东市人民 *** 审批。需要报省人民 *** 审批的,由市人民 ***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 *** 审批;
(六)县(市)域内跨乡、镇的城乡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 *** 审批。需要报丹东市人民 *** 审批的,由县(市)人民 *** 提请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丹东市人民 *** 审批;
(七)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
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 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 *** 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 *** 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 *** 所在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 *** 批准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其中,规定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 *** 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第七条 省人民 *** 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人民 ***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 *** 批准。
县(市)人民 *** 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与总体规划合并编制。第八条 城市、县人民 *** 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人民 *** 在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民 *** 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先制定总体规划纲要,并按照国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提请批准该总体规划的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纲要在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前须经省人民 *** 同意。第九条 乡、镇人民 *** 在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城市、县人民 *** 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 *** 在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两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 *** 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 *** 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城市规划法体系包括哪些内容?
城市规划法体系包括的主要内容:
(1)城市规划法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这是国家法律。主要调节城市规划与经济社会、城市建设及发展过程中的各项关系:确立城市规划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关系;确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的各类主体,建立城市规划行政的程序和框架;确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置方式及执行主体;确立 *** 行政部门执行城市规划的职权范围及相应的动作机制。
(2)城市规划实施性行政法规
有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联合颁发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等。主要是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建立国家整体珠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的行政组织机制及相应的行政措施。其中包括:国家和地方 *** 的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力和义务;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在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相互分工和协作;制定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基本程序和主要原则;明确 *** 城市规划管理的操作过程及动作机制的互动关系。
(3)地方城市规划法规
如《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它们由地方立法部门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地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具体情况,明确地方城市规划制度的具体框架,划分地方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之间的分工和相互协作,确定地方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基本组织和相应的职责权限,明确当地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的具体程序和原则,对违法行为处置的主体和相应的量度原则,建立城市规划法规与地 *** 规之间的相互协同关系等。
(4)城市规划行政规章
包括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开展的规章制度。该类法规应当能够覆盖城市规划过程中所涉及的城市规划部门内部、城市规划部门与社会各部门及个人与城市规划直接相关的所有行为。确立这些行为合法化的途径、界限、组织机制和相应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置的程序和量度标准等;同时也应当包括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的依据、决策途径和相应的行政措施。
(5)相关的法律法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和相应的组织机制应当体现在城市的法律法规之中,同时,在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也应当与城市规划的原则、组织和管理的程序不相矛盾。
同时,城市规划作为 *** 行为,必须要符合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已经颁布的行政程序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6)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
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是城市规划行政的重要技术性依据,也是城市规划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性的客观基础。它所规范的主要是城市规划内部的技术行为,它的内容应当能够覆盖城市规划过程中所有的、一般化的技术性行为,也就是在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具有普遍规律性的技术依据。目前国家已经颁布的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以及涉及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基本术语、城市给水、城市排水、城市供电、城市园林、工程管线和建筑设计、消防防灾等方面的一系列技术标准与规范可以与国家的技术标准与规范重叠,并根据地方条件作出相应的修正。
(7)城市规划文本
城市规划经法律程序获得审批之后具有法律效力,成为一种规范性文件,因此城市规划文本同样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城市规划文本是根据国家和地方的各项法律法规,运用城市规划的理论和技术标准对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和发展内容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定文件。城市规划文本应当包括两部分内容,即文字性的文本和对文本进行说明或具体化的图纸。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需要编制规划文本的主要是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控制性祥细规划。但在实践中,城市规划文本能否作为城市规划行政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真正具有法律效力,还有待于城市规划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并有赖于规划编制方式的改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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