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
之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 *** 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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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等的权利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 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确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 *** 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二十五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 *** 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 *** 、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 *** 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第十条 需要变更、转移或者抵押林权类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可以委托 *** 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 *** 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 *** 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二至三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三至四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四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二至三倍缴纳。
征收、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最新的林业相关的政策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 *** 。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同、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满腔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 *** 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 ***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 *** 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 *** 设专程或者 *** 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 *** 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 *** ,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 *** 、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 *** ,同时 *** 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之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 ***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 *** 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 *** 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 ***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 *** 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 *** 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经过县级人民 *** 或者县级人民 *** 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 *** 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来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 *** 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 *** 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 *** 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资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是多少年?可否延期?
根据2017年11月1日发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定义,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及沿海生长红树林的土地。包括迹地,不包括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具体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我国对土地用途实行了严格的管控,不能随便改变用途的,临时占用林地也要经过审批的,那么,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是多少年?临时使用林地可否延期?临时占用林地要审批吗?下面我们整理了临时占用林地的7个常见问题供大家了解。
一、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是多少年?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二、临时占用林地需满足哪些申请条件?
申请领取《临时占用林地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关于核准或备案等的有关规定;
2、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符合相关法规和政策,以及国家、省、县各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三、临时占用林地需要审批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四、临时使用林地审批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五、临时占用林地收费标准是多少?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第二点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在上述下限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征收标准。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六、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如何处罚?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之一款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七、临时使用林地可否延期?
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二十条规定,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哪些经济技术原则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6年12月25日 财企〔2006〕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为落实《 *** 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 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其他地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对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对其中实行核准制的评估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第六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评估项目是否实行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 *** ,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评估范围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 *** 、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
(三)占有单位要求评估。
第三章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由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入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上述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服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及后续教育。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四章核准与备案
第十五条 凡需核准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审核部门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评估项目的审核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五)选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审核部门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申请应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表1);
(三)评估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证明;
(六)资产评估机构聘请核查机构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进行核查的,应提供核查机构资质证明;
(七)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将备案材料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附表2);
(二)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三)评估项目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或相关证明;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评估项目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资产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在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 *** 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方式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情况及检查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林业部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和《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16号)同时废止。
附表:1.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
林业站是做什么的?
问题一:林业局是干什么的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林业发展规划、计划和林业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组织和指导林业执法、宣传工作
(二)组织、指导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组织、指导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工作;指导城市林业的建设;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组织、指导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风景林和农田林网的培育和管理;组织、指导国有林场(苗圃)和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指导森林资源动态监测和调查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组织编制绩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竹林的凭证采伐、运输和经营加工;依法管理林地、林权,监督林地开发利用工作
(四)组织、指导和检查陆生野生动物、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指导森林、陆生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负责濒危物种及其制品进出口的审核工作;协调森林生态旅游的宏观管理
(五)组织、指导森林公安工作和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监督、协助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案件;指导、监督、协调森林防火和森林消防队伍建设
(六)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对他们进行业务指导
(七)指导林业产业发展、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林业基本建设;依法监管林业资产;管理县级林业专项资金和林业专项贷款计划。组织、指导、监督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工作。
(八)制订林业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协调重大科研和技术开发项目的实施及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组织林业科学技术交流活动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培训;组织林业系统对外经济合作和交流活动
(九)承担县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承办县委、县人民 *** 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问题二:林业站是干嘛的啊? 我国森林资源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相应的在地盯上林场负责管理国有森林资源,林业总站负责管理集体森林资源.他们都隶属于地方林业局.
问题三:乡镇的林业站到底属于什么部门? 有些地方的乡镇林业站属于乡镇人民 *** 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只负责业务管理;有些地方是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直管的。要投诉的话,更好到县委或 *** ,但由于乡镇林业站的工作主要的山头地块,要搞清楚他们是去下乡了还是没上班,假如去下乡了你投诉也没用。
问题四:林业工作站从事什么工作 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各项林业方针、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 *** 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资源调查、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和野生动植物物种变化情况;
(四)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来采伐工作、配合作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并参与工作;
(五)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政人民 *** 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六)依法保护、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法保护湿地资源;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
(八)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辖区内的乡村林场、个体林场;
(九)配合乡镇人民 *** 建立健全乡村护林 *** ,负责乡村护林队伍的管理;
(十)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林业社会化服务,为林农提 *** 前、产中、产后服务;
(十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收和协助管理各项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十二)承担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问题五:林业工作站属于什么岗位,是管理还是技术? 主要是管理,每年的封山禁砍工作,林木砍伐管理,还有林木培护管理工作都是那些我去过的工作站的人跟我说的.
问题六:林业局是干什么的 (一)研究拟定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国家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中央级林业资金;监督全国林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工作;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方面的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及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指导森林资源(含经济林、薪炭林、热带林作物、红树林及其他特种用途林)和管理;管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并向其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组织全国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经国务院批准后,监督执行;监督林木、竹林的凭证采伐与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并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林地征用、占用进行初审。
(五)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定及调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在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的审批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
(六)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全国森林公安工作;组织、指导全国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承担武装森林警察办公室的工作。
(七)研究提出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监督国有林业资产;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
(八)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药用林、竹林、特种用途林)和风景林的培育。
(九)组织指导业科技、教育和外事工作;指导全国林业队伍的建设。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问题七:请问 林业局 林业站 园林局 这些部门都是干什么的啊 林业局主管当地的林业资源,林木防疫检疫病虫害防治等,诸如防护林,山林等等,林业站是林业局下辖单位,负责辖区的具体业务.园林局主管城市绿化,市政绿化,公园,园林施工单位等,包括房地产绿化验收,园林施工资质管理等等.
问题八:林业站的全称是什么 “林业站”林业工作站,如“中和乡林业站”全称就是“中和乡林业工作站”。
问题九:林业工程师主要是干什么的? 呵呵,没那麽理想呀。上班就知道了,分为各个不同的部门:森林培育、森林资源监测、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叮林业技术的推广等,想一人独揽独干,是不可能的。
问题十:林业站是干嘛的啊? 我国森林资源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相应的在地盯上林场负责管理国有森林资源,林业总站负责管理集体森林资源.他们都隶属于地方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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