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之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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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条之一款的规定,并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林地现状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补偿协议、绿化方案等资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林业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林木。第七条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非规划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利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采伐手续。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耕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移植。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要移植林木的,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移植方案,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移植审批手续。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木材经营加工的原料进行监督管理。

木材(含外省市在本市的落地材)运出本市的,应当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

本条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半成品。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一百人以上大型群众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日15日前将防火方案报举办地的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收到主办单位防火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一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应当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木材价值3倍计算;

(二)用材林、薪炭林按木材价值2.5倍计算;

(三)经济林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未形成产量的,按实际投入计算。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苗圃地的,苗木的补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计算。第十四条 盗伐、毁坏林木,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金额依照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举办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组织大型群众活动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未经批准移植100株以上的林木。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中介组织承担。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组织承担。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因为疫情资质证书过期了 如何开证明

需经资质主管部门出台相应规定。

其中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两位资深专家均表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出具意见或发布公告,否则不予认定。“相关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可某种情形,并给予公告。每个行业都有自已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应急做法,交易中心、 *** 机构都发布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了相关通知。”“评审时只能依据采购文件规定,如果资质证书或检测报告过期了肯定不行。”天津某 *** 机构一位工作人员认为,这个问题要区分来看,其一,如果按原定时间评审,供应商是否可及时更新资质证书或检测报告,其二,供应商依法进行更新资质证书或检测报告的时间,是否正好在疫情停工期间?如果供应商能证明的确是因为疫情停工导致无法更新的,可以向采购人和 *** 机构提出延期采购的申请。“目前,各地也基本叫停非必须采购项目。”他补充道。“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也有管理部门,如果由管理部门出具通告是更好的解决办法。”广西某 *** 机构一位工作人员说,如果是根据项目需要临时去检测的,建议在复工后对采购文件做相应修改。疫情期间,证书无法更新属于不可抗力,可根据有关部门通知进行调整,修改采购文件中对这方面的要求。如果涉及到资格要求的,需经资质主管部门出台相应规定。

云南省林业厅的政策法规

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维护信贷双方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合法权益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 *** 》(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而各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林权抵押的林权之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占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云南省辖内开展林权抵押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产权清晰,登记规范,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其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法人组织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情

况;

(二)从事的生产经营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

定;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四)用于林业项目投资资本金比率不少于30%,投资其他

项目资本金比率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抵押范围

第八条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林权证正本原件,无林权证的不得办理林权报押贷款。

第九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

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

林;

(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依法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 *** 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二条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报林业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定书,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用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水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的 *** 手续,抵押人作为最终受让人获得上述三权,并经登记过户后方可抵押。

第十四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实施林木采伐时须事先征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办理森林灾害保险;抵押期间保险受益人应通过协议形式 *** 给贷款银行用于抵偿贷款。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一)提交银行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贷款审查;

(三)评估;

(四)签订借款合同;

(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六)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

效证件;企业或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

款卡》、《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林权证;

(四)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

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一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报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实行综合投信;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货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林权抵押贷款全流程管理,建立林权抵押贷款尽职调查、问责、免责等制度,对林权抵押贷款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合规性检查和稽核,建立考核问贵机制。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落实贷后抵押物的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责任,督促抵押人或借款人妥善管理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切实保证抵押资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已作贷款抵押的林权建立资产抵押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要以广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对贷款适时监测,做好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权抵押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具体贷款用途,按相关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防止信贷资金被挪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发现借款人信用下降等异常风险因素,可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及抵押物出现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补救控制风险措施。

第六章贷款用途及期限

第二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适用于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 营和产业开发,农业及其他生产、生活等各种合法领域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林权抵押消称取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政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上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中的相关规定,根据借款人的风险状况和贷款项目合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利率。

第七章林权评估

第二十八条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对抵押林权进行评估。评估采取银行评估和委托林业评估中介机构评估两种方式。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应委托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至30万元的贷款项目,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也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需获得抵押人认可。

贷款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 *** 项目;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近期成交价;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

第二十丸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林权抵押率更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第八章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林权需经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并由林权登记部门出具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应要求借款人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底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林权证及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林权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林权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发放 《林权抵押登记证)}。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受更被抵押物种类、数额或者抵押往保范围的,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双方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延长报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做出以下明确规定:

(一)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二)报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报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重复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抵押物处置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确实无力清偿债 务的,抵押权人有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权。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 的林权时,可以采取协商、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处置变现,需要 采伐林木的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其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报押林权的管理情况;林权登记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森林资源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规定: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

林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条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云南银监局、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应当以自治区公布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为依据。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 *** 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原则,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制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地管护组织,组织群众护林,落实林地管护责任区和管护费用,明确管护责任区内乡(镇)人民 *** 、村(居)民委员会林地管护责任。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林地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有偿利用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九条 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根据与林地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后执行。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五)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

(八)与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分割申报。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地查验。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超过上述规定林地面积的,由自治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修改)

之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条之一款的规定,并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林地现状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补偿协议、绿化方案等资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林业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林木。第七条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非规划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利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采伐手续。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耕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移植。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要移植林木的,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移植方案,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移植审批手续。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木材经营加工的原料进行监督管理。

木材(含外省市在本市的落地材)运出本市的,应当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

本条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半成品。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一百人以上大型群众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日15日前将防火方案报举办地的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收到主办单位防火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一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应当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木材价值3倍计算。

(二)用材林、薪炭林按木材价值2.5倍计算。

(三)经济林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未形成产量的,按实际投入计算。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苗圃地的,苗木的补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计算。第十四条 盗伐、毁坏林木,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金额依照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举办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组织大型群众活动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未经批准移植100株以上的林木。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中介组织承担。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组织承担。第十八条 本市木材价值的计算 ***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木材材积,依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

黑龙江省人民 ***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 *** 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 ***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7日省 *** 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林业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办法,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

省 长 陆昊

2015年5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 ***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省 *** 第42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和下放136项行政权力事项,其中取消74项、下放62项。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凡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 *** 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权力事项,原则上省直管县(市)人民 *** 及相关部门享有同等权限。各地要对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规范行使,切实加强管理,确保行政权力承接到位。

本决定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2.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附件1 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共计74项)

序号职权名称类型设立依据行使主体备注1软件企业认定及软件产品登记非行政许可审批一、《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2009年工信部令第9号)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省工信委 2省中小学体育艺术特长生资格认定行政确认一、《 *** 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 *** 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黑发〔2008〕9号)

二、《关于加强培养优秀体育、艺术后备人才有关问题意见》(黑教委发〔1997〕107号)省教育厅 3中等职业学校省级重点专业、专业点的审批和撤销行政确认《关于开展黑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省级重点专业评估的通知》(黑教职成函〔2010〕363号)省教育厅 4黑龙江省省级职业教育集团认定行政确认一、《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

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

三、《关于印发<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教发〔2014〕6号)

四、《黑龙江省人民 ***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决定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6〕53号)

五、《关于组建职业教育集团的意见》(黑教联〔2008〕21号)省教育厅 5学生资助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行政奖励《关于召开全省学生资助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的通知》(黑教财函〔2012〕142号)省教育厅 6省“乡村教师奖”评选行政奖励《关于表彰奖励第二十六届“乡村教师奖”获奖教师的决定》(黑教联〔2014〕32号)省教育厅 7中小学和高校师德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行政奖励一、《关于表彰2014年度全省中小学师德先进集体和师德先进个人的决定》(黑教师〔2014〕98号)

二、《关于表彰2014年度全省高校师德先进集体和师德先进个人的决定》(黑教师〔2014〕100号)省教育厅 8评选表彰全省中小学、幼儿园德育(校外)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行政奖励一、《关于报送全省中小学德育(校外)工作经验交流和表彰会议有关材料的通知》(黑教基一函〔2012〕113号)

二、《关于表彰全省中小学幼儿园德育(校外)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决定》(黑教基一〔2012〕186号)省教育厅 9中小学骨干教师评选行政奖励 省教育厅 10普通高校教学新秀、青年教学能手评选行政奖励《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校“十二五”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教联〔2012〕41号)省教育厅 11黑龙江省优秀硕士论文评选行政奖励一、《关于在我省开展优秀硕士学位论文评选工作的通知》(黑教厅联字 〔2002〕8号)

二、《关于开展第八届黑龙江省优秀硕士学位论文评选工作的通知》(黑学位办〔2012〕4号)省教育厅 12全省高校后勤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行政奖励《黑龙江省高校后勤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表彰制度》省教育厅 13全省特殊教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行政奖励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41号)

二、《关于评选表彰特殊教育先进学校和先进个人的通知》(黑教联〔2010〕25号)省教育厅 14教学管理质量奖评选行政奖励《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黑教高〔2012〕226号)省教育厅 15全省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行政奖励《教育部关于印发<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的通知》(教基〔2001〕17号)省教育厅 16科技统计人员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行政奖励 省教育厅 17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评估其他《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人才培养质量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黑教高函〔2011〕210号)省教育厅 18省重点学科(群)评选其他《黑龙江省人民 ***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等教育强省建设规划的通知》(黑政发〔2008〕68号)省 *** (省教育厅承办) 19全省中小学体育艺术特色学校评估其他《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创建中小学生体育艺术教育特色学校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教体函〔2011〕314号)省教育厅 20学校体育卫生艺术国防教育课程评估其他《关于对全省本科高校、独立学院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评估的通知》